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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兵与被告王利、陈飞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王利,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第44号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曹弯被告王利被告陈飞原告王兵与被告王利、陈飞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陈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他2.5万元及从2016年8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利因用钱(修理车辆)在他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他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利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陈飞庭前述称,他不知道王利借原告2.5万元的事,王利亦不管他与孩子生活,且他与王利于该借款前已离婚,故他不应偿还该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利书写的2.5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用以证明被告王利向他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另提交礼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二被告虽未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飞辩称他与被告王利已离婚及该借款他并不知道之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清偿利息的时间本院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因被告陈飞未提交其与被告王利借款前已离婚及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不清偿该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利、陈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兵借款2.5万元。二、由被告王利、陈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清偿原告王兵上述借款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利、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利审 判 员 : 张 曼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