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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334号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林云青,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0104民初49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493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83518.11元,违约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285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425元,共计1030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309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曾承富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