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女,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大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时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时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32幢豪廷足道829房间内,趁被害人伏某熟睡之机,通过微信转账,窃得伏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万元。当日晚上,伏某查询银行交易账单后即报警,被告人时某明知伏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与伏某一同随民警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时某退还伏某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伏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提取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转账交易详情截图、微信提现交易详情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时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时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8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