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胡永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胡永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审35号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春宾,局长。被申请人:胡永树,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案由: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申请人青田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胡永树户于2010年12月未经批准擅自在青田县腊口镇石帆村非法占用土地用于建设房屋(该房屋已审批,为围墙里的非法占地),现已建好(至调查时已建好),经青田县土地勘测队进行实地测量,胡永树户实际占地面积955.21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为1136平方米,已审批占地面积为180.7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于2012年5月1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青土资执罚决字[2012]第021号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017年3月8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一项,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土资执罚决字[2012]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土资执罚决字[2012]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由青田县腊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保中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