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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8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仁喜、张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喜,张雷,何东察,戴本龙,李光勋,林爱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4876-2号申请人:陈仁喜,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人:张雷,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人:何东察,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申请人:戴本龙,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人:李光勋,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林爱民,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仁喜、张雷、何东察、戴本龙、李光勋与被告潘小伟、林爱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皖1125民初48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林爱民持有的定远县民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万元的股权。申请人陈仁喜、张雷、何东察、戴本龙、李光勋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仁喜、张雷、何东察、戴本龙、李光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林爱民持有的定远县民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