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林秀章与刘子仁、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章,刘子仁,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838号原告:林秀章,男,1955年3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莹,林秀章之女。被告:刘子仁,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该单位职员。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49号。法定代表人:董贵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辉,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增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林秀章诉被告刘子仁、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被告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增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林秀章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刘子仁驾驶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吉AXXX**号大型客车,在富强街与繁荣路交会处,与原告乘坐的关冠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AXXX**号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子仁承担主要责任,关冠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子仁驾驶的吉A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南通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4天,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达340,698.49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如下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23,172.41元、后续治疗费28,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078.88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10.40元、车损9,840.00元、鉴定费4,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40,698.49元。以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按8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子仁、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80%赔偿。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公交集团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南通公司辩称:同公交集团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779.56、震动泵款48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需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二、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事故相关事实;提供户口、身份证件,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口信息及居住地;三、保险车辆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确认驾驶人员相应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四、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应当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按70%赔付;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药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有效的医疗票据,按吉林省医保目录及诊疗目录审减,外购药需提供医嘱及需用此药证明,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转院应当提供转院证明及医嘱。我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请法庭给出合理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标准,应当核对原告的户口信息,原告已满61周岁,应当按19年给付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相关完税证明。误工期限每满一个月应当按月计算,不应按天计算误工费,并且按事故认定书,原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致伤害发生,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交通费500.00元,需提供120正规发票,依法仅给付必要的120就医费用。6、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7、车辆维修费9,840.00元,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如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8、复印费10.4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及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9、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刘子仁驾驶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吉AXXX**号大型客车,沿富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路左转弯时,与关冠军驾驶的原告林秀章所有的吉AXXX**号小型奇瑞车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关冠军及其车内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乘车人原告林秀章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做出的《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冠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秀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秀章先后在吉林省前卫医院、长春骨伤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南通公司在前卫医院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在长春骨伤医院垫付50,779.56元,垫付震动泵480.00元,共计66,259.56元。林秀章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复查费等费用共计医疗费为10,371.45元。经林秀章委托代理人林莹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秀章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1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2、林秀章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8,200.00元;3、林秀章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4.林秀章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5、林秀章此次外伤营养期为6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林秀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林秀章双眼挫伤,视神经萎缩(双),视力:R光感,L:0.12,评定八级伤残;面部损伤后遗留线条状瘢痕12.2cm,评定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林秀章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为9,760.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3,000.00元。另查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吉AXXX**车辆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的车辆维修金额合计9,840.00元。事故车辆吉AXXX**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南通公司,车辆所有人为公交集团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刘子仁正执行南通公司工作任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子仁驾驶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吉AXXX**号大型客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关冠军驾驶的原告林秀章所有的吉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关冠军与其车内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乘车人原告林秀章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秀章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刘子仁应对给林秀章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刘子仁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刘子仁正在执行南通公司的工作任务,70%的赔偿责任应由南通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林秀章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南通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林秀章提出的赔偿数额,应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及本案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日出库的“单亮晶明目组合”票据990元,由于没有医嘱且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提供了长春急救中心收据6张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无法证明与就医及转院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年满61周岁,按19年计算,一个八级残,两个十级残,残疾赔偿金为160,859.56元(24,900.86元*19年*34%)。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宽城区吉顺塑料彩印厂的证明材料及宽城区吉顺塑料厂的营业执照,证实其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3日,鉴定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17天,误工费为12,432.18元(2600元*4个月+17天*2600元/21.75*)。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八级残、两个十级残,本院酌定30,000.00元。其主张的复印费10.40元,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为鉴定事宜支出的检查等费用1,452.00元,系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从吉林省前卫医院转院,同日入住长春骨伤医院,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3天。故林秀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0,371.4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有多张患者为关冠军非林秀章,本院进行了合理排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33天);3、营养费,按照《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认定为6,00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林秀章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为9,760.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3,000.00元。;5、残疾赔偿金160,859.56元;6、护理费为10,873.80元(90日*120.82元/天);7、误工费12,432.18元;8、交通费以185.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00元为宜;10、车损费为9,840.00元;11、鉴定费4,494.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共计284,115.99元。林秀章的合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车损费用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林秀章医疗费371.45元、残疾赔偿金80,8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185.00元、误工费12,432.18元、护理费10,873.80元、车辆损失7,840.00元、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9,760.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144,621.9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1,235.39元。鉴定费4,494.00、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共计17,494.00元,由南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4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章医疗费10,000.00元、车损费用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秀章医疗费371.45元、残疾赔偿金80,859.56元、交通费185.00元、误工费12,432.18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车辆损失7,840.00元、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9,760.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144,621.99元的70%,即101,235.39元。三、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秀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70%,即12,24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00元,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负担3,999.00元的70%,即2,7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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