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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潜某1与缙云县盘溪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某1,缙云县盘溪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1150号原告:潜某1,男,200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暨原告潜某1的法定代理人:潜某2,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潜某1父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顶军,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缙云县盘溪中学,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中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耀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潜某2、潜某1与被告缙云县盘溪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潜某2、潜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准予原告潜某2、潜某1免交。审 判 员 王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