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7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彬彬与马庆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曲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彬彬,马庆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281号原告:叶彬彬,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考,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朝阳街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靳旭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职工。原告叶彬彬诉被告马庆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5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9时30分,被告马庆考驾驶冀F×××××/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停放的赵孟周所有的电动汽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冀J×××××、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出具第2017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庆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彬彬无责任。被告马庆考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庆考未答辩。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拆解费3000元,提交拆解费票据1张。2.施救费15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3.评估费258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张。4.车损51508元,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1日19时30分,302省道南皮县乌马营镇地税局门口处,被告马庆考驾驶冀F×××××/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停放的赵孟周所有的电动汽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冀J×××××、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出具第2017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庆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彬彬无责任。被告马庆考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叶彬彬与被告马庆考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庆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彬彬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马庆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拆解费3000元,提交拆解费票���1张。2.施救费15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3.评估费258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张。4.车损51508元,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原告损失共计58588元。被告马庆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首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56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叶彬彬各项损失共计58588元。因为被告马庆考应当承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马庆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彬彬各项损失共计585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