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执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勇、陈军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勇,陈军伟,娄丽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2910号申请执行人胡勇,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陈军伟,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娄丽丹,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人胡勇与被执行人陈军伟、娄丽丹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申请执行人胡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特14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军伟、娄丽丹给付3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协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案执行到位标的10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29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兴法审 判 员 虞文君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