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宝鸡某某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处、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处杨凌区某某幼儿园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某某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处,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处杨凌区某某幼儿园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573号原告:宝鸡某某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某某路。被告: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处。住所地:渭南市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被告: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处杨凌区某某幼儿园项目部。负责人:马某某。原告宝鸡某某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处、陕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处杨凌区某某幼儿园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原告宝鸡某某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鸡某某某某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宝鸡某某某某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 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