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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灿荣诉被告范福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灿荣,范福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256号原告范灿荣,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范福林,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原告范灿荣诉被告范福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灿荣,被告范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南房外的猪屎粪便,判令被告户今后不准再堆放,确保原告的南方墙体不受影响;2.责令被告清理相邻排水沟,判令被告户不准将猪屎粪便排入相邻的排水沟,确保排水沟的畅通;3.责令被告清除擅自填高的田埂土石,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有通道相隔。2016年3月,双方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经辛屯派出所调解,解决了双方部分相邻关系矛盾。但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在原告南房外擅自堆放猪屎粪便,不仅侵占了原告的南房外滴水,而高度已达原告南房所留的窗子,严重影响了原告南房墙体;被告还将猪屎粪便排入相邻的排水沟,致使排水沟堵塞,严重影响正常排水和环境卫生;被告故意将不属于本户管理的田埂擅自填高,如遇雨天,水不能从田埂上面流过,会灌到原告猪圈内。被告的行为已影响原告户,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范福林辩称,原告建猪圈房的土地和答辩人堆放粪便的土地都是向村集体承包的秧田,且双方都同一时间,原告建圈房饲养生猪,产生粪便臭气,答辩人将猪屎粪便堆放在自己秧田范围内,互不侵犯。影响墙体,主要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建圈房时不仅占用了答辩人的秧田,还将其南岀檐滴水出在答辩人的秧田范围内。原告诉称的排水沟,系村集体用于灌溉的一条集体排水沟,答辩人祖辈就一直将院内的水排至该沟。原告所建圈房以西有一条南北向宽为0.8米的通行便道,该便道是历史以来村民及答辩人户到辛屯赶集和拔秧的必经之路。由于原告在便道西侧支砌一堆南北向的空心砖墙,占用了0.4米,仅留0.4米,致答辩人和村民无法通行。排水沟和填高的田埂一样,权属均属村集体,原告无权干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户相邻而居,原告户居东,被告户居西,中间有一通行道路相隔。道路旁为排水沟。原告户在与村民土地置换后,建盖了圈房饲养生猪,圈房以南,与被告户秧田毗邻。2014年,原告在圈房西墙以西支砌了南北向的一排空心砖挡墙,为此,引发被告户不满。被告遂将猪粪靠原告户圈房南山墙堆放,并将土夹石填埋于原告户圈房西墙与空心砖支砌挡墙的原田埂位置,致使埂路提高。被告户亦将生产污水沿自己住宅墙角排放于道路旁的排水沟内,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前后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靠原告圈房南山墙堆放猪粪的行为,对原告墙体造成影响,有悖公序良俗,应予以清除。被告户生产污水的排放,是按历史流向排至排水沟,是否形成污染,无证据证明。如沟道堵塞,相邻各方均有疏通义务,被告方亦不能将猪粪直接排入排水沟。被告填高路埂的行为,与原告支砌空心砖挡墙有关,且填充后并不影响各方通行,可保持现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堆放于原告猪圈南山墙的猪粪清除,与墙体间距离不得低于0.5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