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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丽与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张XX,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477号原告:郑丽,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制药厂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张XX,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未到庭)被告:白XX,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未到庭)原告郑X与被告张XX、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张XX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5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白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文龙“搞收购”向我借钱300000元,我们约定利率2.5分,被告白XX担保。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XX偿还我100000元,并将前期利息结清。尾欠款200000元,被告张文龙重新为我出具欠条,并约定利率2.5分,2016年3月24日还款,用张XX、白XX二人在福缘官邸、御景旷世的住宅楼抵押,白XX担保;2016年5月24日,被告张XX偿还我50000元;2016年11月7日,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我们协商,张XX在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利率2.5分,逾期不还用张XX、白XX在福缘官邸、御景旷世的住宅楼抵押,原告有权过户、被告张XX自愿用土地九垧的六年使用权顶抵借款,逾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X、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XX“搞收购”,经被告白XX担保,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2.5分,被告白XX担保。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XX偿还原告100000元,并将前期利息结清。尾欠款200000元被告张XX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率2.5分,2016年3月24日还款,用张XX、白XX二人在福缘官邸、御景旷世的住宅楼抵押,白XX继续担保;2016年5月24日,被告张XX偿还原告500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双方协商:张XX在2017年3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利率2.5分,逾期不还用张XX、白XX在福缘官邸、御景旷世的住宅楼抵押,原告有权过户,被告张XX自愿用土地九垧的六年使用权顶抵借款。逾期被告张XX未履行还款、白XX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因二被告的住宅楼均有按揭贷款、土地无完全独立使用权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的约定超出了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被告白XX为张XX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郑X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5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财产保全费1448元由被告张XX、白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业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