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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0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靳保元与胡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保元,胡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165号原告:靳保元,男,194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锁堂,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毅,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靳保元与被告胡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保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保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毅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以0.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胡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胡毅分五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9.5万元,原告自2015年6月起一直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承诺归还但均未兑现,至今未还款。被告胡毅未到庭答辩。原告靳保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靳保元提交三份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出借19.5万元现金给被告。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靳保元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靳保元出借27000元现金给被告胡毅,被告胡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胡毅从靳保元手中借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2015年3月1日,原告靳保元出借8000元现金给被告胡毅,被告胡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胡毅从靳保元手中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整),一个月内还清”;2015年3月15日,原告靳保元出借160000元现金给被告胡毅,被告胡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胡毅从靳保元手中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至今,原告出借款项195000元,被告胡毅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靳保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社会常理。被告胡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胡毅经原告靳保元催要后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靳保元借款本金195000元。对原告靳保元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其中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以0.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靳保元借款本金十九万五千元整;二、被告胡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靳保元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二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起算;以八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算;以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算;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胡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源审判员 张燕燕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晓-4--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