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丽丽与江苏浩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丽,江苏浩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96号原告:魏丽丽,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胡韦亮、郑永泽,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浩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央直属粮库南侧。法定代表人:林浩,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系江苏浩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丽丽与被告江苏浩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泽、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泽、胡韦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泽、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间的工资456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浩瀚公司担任行政管理工作,2015年4月30日,浩瀚公司被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到2015年4月的工资45696元。被告辩称:我们在破产资料中未发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即使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单位于2014年3月就停产,原告也没有正常上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浩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出具给原告的告知函,证明破产管理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认可,对原告要求更正职工债权不予更正;2、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被告,林浩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浩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欠原告工资45696元;4、沭阳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社保缴纳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考勤统计表、2015年4月指纹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出勤情况;6、被告单位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及根据工资表被告应发原告的工资数额,并证明该工资原告并未领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欠条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从形式上看,林浩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在欠条出具时,债务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林浩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职权,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债务人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行为;从内容上看,欠条载明所欠工资截止到2015年4月份,与事实不符,债务人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已经对外出租,租赁起始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在对外租赁之前,债务人公司还进行了停产盘点,在停产盘点时公司已经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就不可能在停产后再聘用原告在企业生产。在债务人公司租赁后,如果原告仍然留在公司从事生产活动,聘用的主体应该是租赁后的博立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而非债务人公司。林浩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几乎没有在债务人公司上过班。3、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曾经以债务人公司名义缴纳保险,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4、对证据5考勤表及工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表上未加盖公司的印章。5、对证据6工资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此表上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日起已将公司租赁给江苏博立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立公司”),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最长时间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之后继续留任应该是与博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向博立公司主张权利;2、江苏博立公司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申请,证明自2014年11月起浩瀚公司已租赁给博立公司,租赁后员工产生的工资应由博立公司承担。3、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单位的工资发放表,从2014年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中,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并已领取,在以后的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原告的名字及欠工资的情况,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等留下来的员工就是为博立公司工作,被告公司即使停产,公司也会安排留守人员负责基本运行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行政管理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停产,停产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其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食堂租赁给博立公司。沭阳县人民法院应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浩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沭商破字0000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沭商破字00003-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被告破产管理人公示职工债权后,原告发现没有自己的职工债权,于是要求破产管理人予以更正,但管理人以未发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更正,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到2015年4月的工资45696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于2014年3月宣布停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作为行政管理人员仍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但一直未领取工资,有被告单位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实,虽然林浩出具欠据时被告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出具的工资欠条对被告单位已无法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从被告单位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可以结算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为45696元,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到2015年4月的工资456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魏丽丽对被告江苏浩瀚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间的工资45696元。案件受理费942元(原告预交4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纪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