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8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移明与杨栋芳、杨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移明,杨栋芳,杨秋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327号原告:魏移明,男,1961年6月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栋芳,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杨秋波,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号骏业财富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18133087。负责人:周文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魏移明与被告杨栋芳、杨秋波、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移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被告杨栋芳、杨秋波、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移明诉称,2015年12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杨栋芳驾驶鄂L×××××号车辆由赤壁区前往车埠镇方向行驶至金潭水库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魏移明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栋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秋波系事故鄂L×××××号车的登记车主,应负一定的责任。事故鄂L×××××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分项损失依法进行核查。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杨栋芳辩称,同紫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和车辆修理费发票,请求抵扣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杨秋波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魏移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杨秋芳驾驶证;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鄂L×××××号车辆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病历;博居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在该公司入职的证明;安琦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护理人员范爱珍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收入证明;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文件;购房合同等证据。被告杨栋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费发票;原告受损摩托车修理发票和己方受损车辆修理发票等证据。被告杨秋波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杨秋芳驾驶证、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鄂L×××××号车辆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病历不持异议;原告魏移民、被告杨秋波、紫金财保公司对被告杨栋芳提交的原告住院费发票、原告受损摩托车修理发票等二份证据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博居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在该公司入职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在博居公司的真实收入的事实;安琦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护理人员范爱珍工作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范爱珍真实误工的事实;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司法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存疑。对上述当事人间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博居公司、安琦公司、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可以认定原告魏移民及其妻子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但该部分证据不能准确反映原告及其妻子范爱珍工资收入情况;涉案司法鉴定报告,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出具,其鉴定程序合法,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对抗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鄂L×××××号涉案事故车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对此,被告杨秋芳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杨栋芳驾驶鄂L×××××号车辆由赤壁区前往车埠镇方向,行驶至金潭水库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魏移明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25153.95元,该款已由被告杨栋芳先行垫付。原告出院后,经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建议误工时间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护理时间1个半月(从出院之日计算),后期治疗费11000元。此间,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700元。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栋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移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间,涉案摩托车经保险定损修理后,由被告杨栋芳支付其全部修理费计400元。现双方当事人因无法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魏移民诉来本院。同时查明,涉案肇事的鄂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秋波。该车由被告杨秋波于2015年1月12日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均自同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秋新持有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8日的有效机动车行驶证。另查明,原告魏移民住院期间,由其妻范爱珍护理。二人系农村居民,但均自2015年起在城镇务工,分别从事建筑装修和服装加工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杨栋芳忽视交通安全,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故对致原告魏移民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秋波作为涉案肇事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移民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责任自行承担其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栋芳、原告魏移民的责任比例划分以7:3为宜。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栋芳赔偿的部分,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和住院时间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补偿金1000元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其妻护理误工损失情况,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计算,分别比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移民经济损失共计60569.45元。其中,医疗费25153.95元(已由被告杨栋芳先行支付),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3918元(41754元÷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6397.50元(85.3元×75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车损4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2251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共计27653.95元,应由原告魏移民与被告杨栋芳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魏移民自行承担8296.19元,被告杨栋芳承担19357.76元。对被告杨栋芳应赔偿款19357.7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移民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51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9357.76元。四项合计52273.26元;扣减被告杨栋芳先期支付医疗费及车损修理费共计25553.95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应实际向原告魏移民支付赔偿款26719.31元。二、被告杨栋芳对原告魏移民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及车损修理费共计25553.9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向被告杨栋芳支付。三、驳回原告魏移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实收650元,由被告杨栋芳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