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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黔西县五金厂、高龙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西县五金厂,高龙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县五金厂。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负责人颜亨志,系黔西县五金厂改制领导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龙菊,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黔西县五金厂与被上诉人高龙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黔县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黔西县五金厂的起诉不予受理。黔西县五金厂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黔毕中立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二、由黔西县人民法院对黔西县五金厂的起诉予以受理。该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522民初618号民事裁定,黔西县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黔西县五金厂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提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企业法人已经终止没有事实根据。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主管机关的相关文件,均能证明上诉人是在旧有体制下注册登记的老集体企业,后由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上诉人虽然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一直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改制,从未被撤销、解散和宣告破产,在改制期间,上诉人的工作一直由改制领导小组负责,改制至今,上诉人从未进行过清算,也没有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过注销登记。但原审为了维持所谓上诉人财产被哄抢中国无法律适用的定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并将“其他原因”解释为包括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明显超出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依法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24号答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之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吊销并不导致法人的消灭,仍然可以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原判法律适用显然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根据本案涉及事件多年多次维权至今没有迈过立案门槛的事实,本案如果继续由原审立案审理,在黔西县政法委书记苏秀明组织司法部门得出的中国无法律适用定论的阴影下,本案不可能得到公正、公平的审判。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下,依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予以裁判。被上诉人高龙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裁定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其他人哄抢其商铺及造成经济损失系其捏造的。答辩人为了生活在厂房空坝搭建一间使用,并未哄抢门面。颜亨志同样占用门面出租分租金。并且改制组收到职工上交的租金从不告知职工金额和用途,收回门面后也未对职工有何安排,职工也要生存,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黔西县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高龙菊返还侵占的房屋;2、被告高龙菊赔偿因侵占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2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黔西县五金厂于1956年建厂后于1964年合并为小五金厂,后过渡为黔西县五金厂,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注册,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经营制造、销售、零售五金工具,兼营五交化商品、建材、百货、纺织品、副食品零售。被告高龙菊系原告黔西县五金厂职工龙贵生之妻。1998年3月,黔西县五金厂全面停产。2008年8月30日,黔西县招商引资局作出黔招商发[2008]8号文件,同意五金厂颜亨志、刘正中、熊仁芬、杨亚丽、张本、方梅7人为五金厂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改制小组)成员,由颜亨志担任企业改制小组组长(暂时行使法人主体资格),全面负责五金厂今后的日常管理和企业改制工作。在改制小组负责清收黔西县五金厂的资产过程中,因包含高龙菊在内的部分职工拒绝向五金厂改制小组返还其居住使用的黔西县五金厂厂房等房屋,导致清收工作产生障碍,黔西县五金厂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黔西县五金厂位于黔西县××镇××路的两宗地于1998年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黔国用(1998)字第48-138号,面积为230.9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工业用地;黔国用(1998)字第48-139号,面积为3047.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工业用地。黔西县五金厂的厂房、经营部等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地址、面积不明。再查明,黔西县五金厂于1998年停产后未依法进行企业年检,通过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信息系统查询,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无以“黔西县五金厂”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市场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之规定,导致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包括上述“其他原因”所包括的因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本案中,原告黔西县五金厂于1998年因停产未进行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经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信息系统查询,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无以“黔西县五金厂”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黔西县五金厂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后,虽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黔西县五金厂依法终止后,黔西县招商引资局批准成立的改制小组仍以五金厂的名义对五金厂进行管理,故本案应以五金厂改制小组为当事人进行诉讼,黔西县五金厂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因黔西县五金厂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黔西县五金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720元(缓交),免予收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3号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黔西县五金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组织清算及被注销,根据前述规定,不宜以黔西县五金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以黔西县五金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否定其原告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本案应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黔西县五金厂请求本院提审本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6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王明会审判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