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欧顺会与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顺会,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49号原告:欧顺会,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矿山路2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56258217XG。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第三人:雷军,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顺会诉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雷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以月息2%计算13个月共计10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原告遂于当日通过指定的袁辉账户转款4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其股东雷军的中国建设银行帝景蓝湾支行账户。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再次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被告借款后,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付至2015年11月14日后即未如期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但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请予以调整。本案所涉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所借,是被告委托第三人雷军代收该借款,该笔借款最终为被告所使用。第三人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其配偶袁辉向第三人雷军名下卡号为62×××85的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同一天,案外人刘军兵受案外人田敏(另案起诉)的委托亦向第三人雷军上述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上述共计100万元被第三人于2015年3月20日、3月23日分30万元、70万元两次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锐元名下31×××94的银行账户。被告提供的2015年度2.26月份-3.25月份第4卷的《会计凭证》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的3月20日和3月23日出具过两份《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内容分别为“收到借雷军款(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月利息2%,佛山帝景蓝湾建行(31×××94)曹锐元,300000元整”和“收到借雷军款(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月利息2%,佛山帝景蓝湾建行(31×××94)曹锐元,700000元整”。2016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2015年3月14日借到欧顺会先生(身份证:)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月息2%,未打借条,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还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40万元。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时间、管辖等内容。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雷军认识,涉案借款是由第三人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另查明一,被告提供的2015年度5.26月份-6.30月份第5卷的《会计凭证》显示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第三人雷军支付了100万元借款从5月14日至6月14日的利息2万元。第三人于2015年6月15日、9月1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4万元。另查明二,因被告拒不履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2327民事裁定书确定向案外人郭俊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等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依据案外人郭俊辉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该案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在执行中。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借条》、《委托确认书》及身份证、结婚证、《收款确认书》、《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其于款项出借时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如借条、借款合同等。而原告涉案款项是直接交付给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被告所出具的《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亦明确记载出具人为第三人雷军而不是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存疑。其次,从原告举证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可以显示,原告将涉案40万元借款提供给第三人雷军,第三人雷军再以自己名义将该款连同从案外人田敏处借到的60万元再转借给被告,被告再向第三人雷军出具《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确认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等事实,之后被告向第三人雷军支付借款利息,而雷军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结合原告关于涉案借款由第三人雷军向其提出借款请求的陈述,可以推断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分别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更大。最后,被告在尚欠他人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而仍不履行的情况下,主动确认对外债务的行为因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从严审查。本案被告所出具《借条》、《收款确认书》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与其提供的会计凭证的记载存在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关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顺会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