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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包剑刚与郑明福、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剑刚,郑明福,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780号原告:包剑刚,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红,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福,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李媛,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包剑刚与被告郑明福、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郑明福、李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包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欠付利息825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和余天平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通过余天平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郑明福的账户。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全部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和余天平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25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且二被告为对方债务互相担保。2017年1月9日余天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余天平享有的二被告处的债权份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郑明福、李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明福、李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明福、李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825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明福、李媛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福、李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剑刚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尚欠的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82500元,并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诉讼保全费3295元,由被告郑明福、李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邬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