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华卫荣与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卫荣,李俊朋,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140号原告华卫荣,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朋(第一被告),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洋。委托代理人徐国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负责人马杰。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卫荣诉被告李俊朋、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卫荣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卫荣诉称:2016年1月23日,在青浦区崧泽大道崧盈路西约3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沪DEXX**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1,4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医疗器械费1,107.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376元、误工费28,7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6,500元、日用品费198元、拖车费1,2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总计442,243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朋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垫付过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第一被告是我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医药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器械费,不认可;日用品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可;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已经判决,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商业险部分已赔付234,506.40元,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车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器械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已赔偿完毕,故不予承担;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1时40分许,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崧盈路西约30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沪DE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BC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及周泽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泽琴无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治疗,期间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91,208.80元。另原告因购买拐杖、轮椅、消毒用品等花费1,107.4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11月1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卫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开放伤伴组织坏死等;现左膝关节和右膝关节均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26,500元、拖移车辆费800元、现场清理费4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DE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泽琴诉被告李俊朋、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被告华卫荣、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泽琴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泽琴234,506.42元;三、被告李俊朋、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泽琴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原告周泽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周泽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发票、救护费发票、费用清单、拐杖发票、轮椅收据、消毒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护工费发票、拖移车辆现场清理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修理费发票、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律师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第三被告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28,7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二、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第三被告对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三、日用品费198元,提供了日用品发票;第二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91,208.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医疗器械费1,107.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4,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9,376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0,805元;七、残疾赔偿金220,000元,原告与第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九、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十、车损26,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拖车、现场清理费1,28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378,017.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十四、日用品费,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合计14,0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50,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36,000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华卫荣378,017.20元;二、原告华卫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000元;三、原告华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3.64元,减半收取3,591.82元,由原告华卫荣负担376.69元,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