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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佐捷与马炳光、熊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佐捷,马炳光,熊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890号原告:刘佐捷,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军,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炳光,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熊会春,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刘佐捷诉被告马炳光、熊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佐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炳光、熊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佐捷诉称,被告马炳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29日借到原告20000元。被告马炳光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熊会春与被告马炳光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元(从2016年6月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刘佐捷明确诉求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收款收据;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马炳光、熊会春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据刘佐捷陈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马炳光。2015年12月29日,马炳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佐捷借款20000元。借款当天,马炳光在刘佐捷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借据注明:“本人马炳光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刘佐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由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同日,刘佐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20000元至马炳光的银行账户。马炳光收款当天即向刘佐捷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刘佐捷出借借款20000元。庭审中,刘佐捷自认马炳光借入款项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马炳光未如期清偿欠款及支付利息,刘佐捷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马炳光与熊会春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刘佐捷出具并经马炳光签名确认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刘佐捷对借贷经过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刘佐捷与马炳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马炳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刘佐捷的陈述及证据,认定马炳光向刘佐捷借款20000元。马炳光未依约清偿借款,对刘佐捷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据注明月利率3%,刘佐捷自认马炳光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现刘佐捷自愿调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并主张马炳光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诉求既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炳光与熊会春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炳光、熊会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刘佐捷知道该约定,或者马炳光与刘佐捷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佐捷要求熊会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炳光、熊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炳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佐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熊会春对被告马炳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原告刘佐捷已预交),由被告马炳光、熊会春负担(两���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佐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班冯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