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石祝平、汤和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石祝平,汤和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601号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西幢105室-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有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祝平,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汤和林,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祝平、汤和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华、被告汤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祝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被告石祝平垫付的贷款本息3986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石祝平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鑫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订立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农商行借款6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保证人。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石祝平、汤和林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和林为被告石祝平向原告作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60000元,但被告石祝平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垫付39862.7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未果,故涉诉。被告汤和林辩称,对借款合同以及我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这个借款可以由被告石祝平的儿子偿还,轮不到我来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祝平向农商行借款6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证据二、三方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汤和林为石祝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农商行向被告石祝平发放贷款60000元;证据四、垫付票据共七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石祝平向农商行垫付39862.78元。被告汤和林经质证未有异议,且未举证。被告石祝平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反担保三方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农商行依法约发放贷款,被告石祝平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石祝平代偿借款本息,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石祝平追偿;被告汤和林系反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汤和林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39862.78元;被告汤和林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2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