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佳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佳璐,柴朝峰,宋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佳璐,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绛县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朝峰,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存,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强强,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谭佳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佳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生效,显然依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柴朝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朝峰原审诉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宋强强在原告柴朝峰处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一天。同日,被告宋强强给原告柴朝峰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宋强强与被告谭佳璐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强强向原告柴朝峰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强强理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谭佳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40000元,也未出具过借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谭佳璐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佳璐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柴朝峰要求被告宋强强、谭佳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强强、谭佳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朝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强强、谭佳璐负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强强向被上诉人柴朝峰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宋强强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马琛于原审时的当庭证言为证,上诉人谭佳璐所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谭佳璐所称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谭佳璐与被上诉人宋强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谭佳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谭佳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