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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贵与李某胜、闵某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贵,李某胜,闵某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607号原告:李某贵,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胜,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闵某琴,女,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贵诉被告李某胜、闵某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贵、被告李某胜、闵某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闵某琴挑拨其子闹事,将原告打伤,并损毁原告树苗,致使原告花费医疗费3732元及中草药开支1000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李某胜又多次扔石块击打原告,但被告拒不承认。2010年7月29日,被告打伤原告脑部,要求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3316元。2012年被告拿木板到原告门前打伤原告。2013年被告拿铁锨打原告,被原告拦住。2014年原告在门前收稻谷时,被告拿铁锨扔砖打伤原告左脚。2015年被告李某胜多次拦路不让原告从其门前经过,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原告阻挡时,右手拇指被打折损伤,长时间不活动,导致原告医疗费损失及误工损失。2016年12月6日,被告李某胜见原告将其屋后檐沟挖开,用铁锨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流血受伤,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后造成原告误工一个月左右,导致苗木损失3000元。总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2010年5月26日打伤原告头额造成的各项损失3万元及六年来侵害原告造成的未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二、被告李某胜赔偿2016年12月6日打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300元及伤后误工损失39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被告闵某琴赔偿2010年7月29日打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732元;四、在被告财产不够赔偿部分由其两个儿子分担赔偿以其在光山自购注册给儿子的商品房作为抵押;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按照原告所提交证据上标注的文字说明记录):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0年至2017年被告伤害原告证据复印件19张;3、2010年住院证据及后续治疗证据复印件13张;4、原告称被告闵某琴多年来伤害医疗开支复印件27张;5、2010年伤害医疗费开支复印件16张;6、2010年至2015年伤害部分医疗费复印件5张;7、闵某琴请娘家入宅伤害证据复印件23张;8、闵某琴伤害证据复印件23张;9、2010年起诉材料复印件8张;10、2016年伤害证据复印件13张;11、照片原件17张。被告李某胜辩称:1、虽错不在答辩人,但答辩人愿意担责。对于2016年12月6日答辩人与弟弟李某贵产生纠纷,最后原告受伤,此事答辩人愿意承担70%的责任,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显示的金额计算。对于起诉书上主张的其他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这些请求属于无理请求;二、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于原告诉状上列明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错在谁,答辩人无力争辩,但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李某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闵某琴辩称:原告纯属诬陷,答辩人没有参与殴打原告。被告闵某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胜及其妻子闵某琴系原告李某贵的哥哥和嫂子,两家因琐事积怨多年,自2010年开始常有相互厮打情况发生。2016年12月6日,因原告李某贵将被告李某胜屋后檐沟挖开,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被告李某胜用铁锨将原告李某贵的头面部打伤。被告闵某琴没有参与这次厮打。后经公安法医鉴定,原告李某贵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受伤当日,原告李某贵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9天。2016年12月22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文)行罚决字(2016)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胜因故意伤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李某贵未向本院提交其自2010年以来所花费医疗费等费用相关票据的原件,对于2016年12月6日发生的打架事件,原告既未提交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也未提交复印件。原告李某贵称其花费住院医疗费2600多元,经当庭询问,被告李某胜当庭认可原告花费住院费用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李某贵诉讼请求的第一、三项,即请求二被告赔偿2010年5月26日及7月29日发生的打架事件对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当庭对此提出抗辩,故对于原告请求事项的第一项、第三项,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李某贵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2016年12月6日发生的打架事件,原告李某贵与被告李某胜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胜不能冷静处理,用铁锨将原告打伤,致使矛盾激化,对冲突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过错,原告李某贵将被告李某胜屋后檐沟挖开,对矛盾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对冲突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结合事件的起因,发生的过程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由原、被告分别承担的责任份额为2:8,即原告损失的80%应由被告李某胜承担。被告闵某琴未参与这次冲突,对被告李某胜因个人侵权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闵某琴对原告李某贵的此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因2016年12月6日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60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票据原件,被告认可2600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支出2600元;2、误工费711.35元(农、林、牧、渔业标准28849元/年÷365天×住院9天);3、护理费751.61元(住院9天×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5、营养费180元(住院9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损失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等请求,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712.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胜赔偿原告李某贵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总和的80%,计3770.37元(总损失4712.96元×8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李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李某贵承担245元,被告李某胜承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