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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海口镇高沙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青田县海口镇高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审32号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春宾,局长。被申请人:青田县海口镇高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海口镇高沙村。法定代表人:黄碎南。案由: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申请人青田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青田县海口镇高沙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在青田县海口镇高沙村非法占用土地用于建设佛殿,截至目前已建好。经青田县土地规划勘测队进行实地测量,实际占地面积为1105平方米(农用地1039平方米,建设用地66平方米),以上土地经核对海口镇(2006-202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属于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于2014年7月3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青土资罚[2014]067号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9月22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017年3月9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一项、第二项,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土资罚[2014]06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土资罚[2014]067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一项、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由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保中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