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张霞,姚剑,宦XX,姚祥,樊红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59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552370-3,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负责人:李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0148-2,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中物流中心北首。法定代表人:宦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06965-2,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09070-1,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21210-8,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城北村。法定代表人:孟明青,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张霞,女,汉族,1979年6月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姚剑,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宦XX,男,汉族,1977年1月3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姚祥,男,汉族,1963年8月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樊红珍,女,汉族,1964年12月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张霞、姚剑、宦XX、姚祥、樊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张霞、姚剑、宦XX、姚祥、樊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逾期利息60919.68元、逾期罚息541406.25元、复利58728.4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承担律师费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8月31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张霞、姚剑、宦XX、姚祥、樊红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向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额300万元。被告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张霞、姚剑、宦XX、姚祥、樊红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发放贷款275万元,贷款月利率7.5‰,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逾期利息60919.68元、逾期罚息541406.25元、复利58728.42元。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张霞、姚剑、宦XX、姚祥、樊红珍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该期限和额度内,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不受次数限制;上述期间内发生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分别与被告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张霞、姚剑、宦XX、姚祥、樊红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张霞、姚剑、宦XX、姚祥、樊红珍对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7.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逾期利息60919.68元、逾期罚息541406.25元、复利58728.42元,合计3411054.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张霞、姚剑、宦XX、姚祥、樊红珍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逾期利息60919.68元、逾期罚息541406.25元、复利58728.42元,合计3411054.3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偿还结欠借款本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张霞、姚剑、宦XX、姚祥、樊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6年8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75万元,逾期利息60919.68元、逾期罚息541406.25元、复利58728.42元,合计3411054.3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华舜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丹阳铠利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特汽配有限公司、张霞、姚剑、宦XX、姚祥、樊红珍对被告丹阳华锐达车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8元,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连同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后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戎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