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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强力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779号原告:鞍山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系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男,系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鞍山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2.3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之间,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与需方单位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共签订了4份买卖合同。后企业变更为沈阳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之间,原告与沈阳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共签订了2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所供货物的应付货款共计4264732.30元。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647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对剩余的应付货款200002.30元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沈阳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向其供应后车架、回转台等产品,原告与这两个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并向这两个公司开具了多张发票,总计金额为4264732.30元,这两个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06473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200002.30元。在双方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基本是产品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产品交齐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再付定货总金额的55%给供方,余款定货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给供方,质保期为产品投入使用后的一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0年12月份,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12月15日。另查明,沈阳北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办公地址相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被告愿意在本案中一起处理。原告陈述从2011年开始一直向被告的业务员、法定代表人以打电话或见面的方式催要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被告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00002.3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愿意对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货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在2010年12月份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应最迟在一年的质保期届满时向原告结清货款,而被告一直未付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从2011年起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强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200002.30元;二、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强力重工有限公司200002.3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