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典元与吴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典元,吴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808号原告:许典元,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彬,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新,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854788532P。负责人:陈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燕,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典元与被告吴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典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被告吴伟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许典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6月27日14时50分许,吴伟新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梅溪南泉村往梅溪新城方向行驶,行经梅溪新城往梅溪南泉1km+700米路段时,该车与对向由许典元驾驶的后载许鑫琪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典元等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伟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典元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实,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许典元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6年8月28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典元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许典元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608.51元;2、营养费4000元,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护理费19627元。5、误工费37323元;6、残疾赔偿金66550;7、被抚养人生活费581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对许典元造成的损失共计202371.99元,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向许典元直接赔付事故赔偿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为82371.99元,由于吴伟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吴伟新与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共同赔偿。吴伟新辩称:1、答辩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已向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许典元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顺序承担先行的赔偿责任,因许典元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两份保险责任限额内,因此应由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2、本事故造成许典元及许鑫琪两人受伤,许典元自述其与许鑫琪为父女关系,答辩人为许典元垫付了福州市二医院39000元,加上门诊200元,闽清县医院1895.8元,加上现金2000元,再加上微信支付给许典元儿子许强的1000元,合计付款44095.8元。基于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保险,为了避免累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直接返还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即44095.8元。3、对于许典元主张的各项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辩称:许典元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偏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扣减或剔除。1.医疗费:应以许典元提供的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正式发票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经答辩人医疗岗审核非医保用药费用6312.84元;2.营养费:许典元伤情较轻,故诉求营养费4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营养费500元较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32天的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用:关于护理费标准,许典元未雇佣护工也未举证实际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无法确认护理费标准。许典元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19627元明显偏高,同意参照中院指导意见,按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关于护理时间,医嘱中并未要求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5.误工费:许典元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一关于误工时间,许典元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工作状况及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是否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第二,许典元也未举证因伤残存在实际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用依据不足。因此,答辩人无法确认许典元收入情况及是否存在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因许典元伤情较轻,故同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2天的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答辩人对伤残赔偿金标准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及实践中的相关标准,农村户口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这两个条件。而许典元虽然提供了居住于渡口村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首先,《渡口村村委会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备单位作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根据《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只能反映许典元申请用地状况意向,当地政府部门均未盖章,无法确认申请是否获得批准,是否实际居住。最后,用电发票上明确用电地址系村委会,而非许典元主张的渡口新街区,发票与待证是否居住渡口村没有关联性。另强调渡口村也是区域代码122,也不属于城镇区。第三,不论是许典元的用地申请还是户口本上均写着务农、农业户,其证实许典元居住农村务农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许典元收入来源城镇且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依据不足,因许典元系农村户口且务农为生,恳请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许典元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收养证明,收养关系不成立,许鑫琪非适格的被抚养人一方。其次,若法庭依法查明其收养关系,许典元构成十级伤残并不等于失去劳动能力。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由于许典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缺乏依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许典元的伤情及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较合理;9.鉴定费:许典元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范畴;10.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许典元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准,诉称200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考虑许典元住院的实际交通需要,同意酌情按200元计算交通费;11.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对许典元的诉讼请求中非医保费用、赔偿标准、抚养费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非医保费用,根据许典元所受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本案医嘱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属于治疗所需,该部分费用应由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赔偿标准,许典元户籍地虽在闽清县××南泉村,但其长期居住在梅溪镇××村,并在当地建有房屋,且所在地的渡口村委会也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渡口村,现该行政区域也已划入城镇居民范畴,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抚养费,许典元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扶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4时50分许,吴伟新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梅溪南泉村往梅溪新城方向行驶,行经梅溪新城往梅溪南泉村1km+700米路段时,该车与对向由许典元驾驶的后载许鑫琪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典元等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典元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做了“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共住院32天。吴伟新在许典元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款41095.8元。2016年7月3日,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伟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许典元不负本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典元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许典元户籍地虽在闽清县××南泉村,但其长期居住在梅溪镇××村,并在当地建有房屋,且所在地的渡口村委会均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渡口村,现该行政区域也已划入城镇居民,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闽清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许典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及吴伟新、人民财保闽清县支公司的陈述及许典元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工商档案、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统计局文件复印件、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电费发票、身份证明、学生学籍卡片、户口簿以及吴伟新和人民财保闽清县支公司提供的户口本、银行卡消费票据、银行卡流水、门诊预缴金收据、微信支付交易单、许典元在闽清县医院的病历材料及医药费票据、保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伟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伟新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许典元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8608.51元,计算有误,确定医疗费4050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计算有误,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确定1280元(40元/天×32天);3.营养费4000元,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许典元的伤残程度,酌情采纳3000元;4.护理费19627元,计算有误,应参照2016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5148.84元(58719元/年÷365天×32天);5.误工费37323元,计算有误,应参照2016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14800.04元(58719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32天+定残前一日止9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5812.5元,许典元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其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65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许典元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及精神上受到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采纳5000元;9.交通费2000元,许典元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考虑到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采纳800元;10.鉴定费8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许典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5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148.84元、误工费14800.04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7883.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典元各项损失,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份额,赔偿同一事故的另案当事人,故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典元医疗费40504.31元中的5000元,护理费5148.84元、误工费1480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中的26550元,合计57298.88元;余款医疗费35504.31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住院伙食费12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9784.31元,由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许典元;鉴定费800元由吴伟新承担;吴伟新垫付的41095.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共40295.8元,则由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在赔付给许典元的赔偿款中扣还给吴伟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典元损失57298.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许典元损失79784.31元,扣除代为许典元退还给吴伟新的40295.8元后,尚需赔偿许典元损失39488.51元;三、吴伟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典元鉴定费800元(该款已在垫付款41095.8元中扣除);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伟新垫付款40295.8元;五、驳回许典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许典元负担1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辉(兼)附1.本案证据目录本案许典元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工商档案、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5份。证明(1).吴伟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许典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吴伟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许典元在事故中不负责任;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12份,证明(1).许典元事故发生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0059.49元;(2).医嘱建议增强营养、建休半年;(3).许典元在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内固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许典元经鉴定为伤残十级;2.许典元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4.居住证明、统计局文件复印件、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电费发票、身份证明、学生学籍卡片、户口簿13份,证明(1).许典元自2006年起居住在闽清县梅溪镇渡口村,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本案许典元的赔偿金额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确认;(2).许典元尚有一未成年女儿许鑫琪(身份证号码:35012420030508152x)需要抚养。本案吴伟新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1.户口本2页,证明吴勇火与吴伟新是父子关系;2.银行卡消费票据,吴勇火、吴伟新、陈礼平的银行卡流水,门诊预缴金收据,微信支付交易单,许典元在闽清县医院的病历材料及医药费票据,证明(1).吴伟新及其父亲及朋友已向福州市二医院支付住院费72210元。(2).吴伟新在福州市二医院缴纳门诊费用200元。(3).许典元在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895元由吴伟新支付。(4).吴伟新的姐姐向许典元的儿子支付了1000元的预付赔偿款。综上,共支付42095.8元,加上现金2000元,共44095.8元。票据上能体现的有39000元,其中有一笔退款由许典元拿走;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向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保险责任限额:交强险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50万元;4.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2页,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吴伟新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本案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保险合同3张,证明吴伟新的车辆向人民财保闽清支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注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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