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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才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5刑初9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某,男,藏族,牧民,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南县森多镇。201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贵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才某某某经踩点后,到被害人加某某位于贵南县森多镇斗合龙村的家中,将被害人停放于院内的一辆红色巴山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晚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同村村民格某某某,次日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遂将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才某某某亦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红色巴山牌两轮摩托车价值达2604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红色女式摩托车一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格某某某、旦某某、豆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才某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才某某某经踩点后,到被害人加某某位于贵南县森多镇斗合龙村的家中,将被害人停放于院内的一辆红色巴山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晚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同村村民格某某某,次日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遂将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才某某某亦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红色巴山牌两轮摩托车价值达2604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均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为女式红色摩托车一辆(特征为巴山牌、110型号、两轮摩托),证实系该案中失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某后经传唤到案。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罪时为25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书证(2011)贵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才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5、书证扣押清单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于2016年12月14日贵南县公安局从涉案人员格某某某处扣押了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部。6、证人格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格某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被告人才某某某打听出售摩托的相关情况,并提出需要一辆女式摩托车,事后其从被告人手中购得一辆摩托车的事实。7、证人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才某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给格某某某的前后经过。8、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于2016年12月8日早晨发现自己家的摩托车被盗,然后四处打听得知窃贼有可能是才某某某,然后与其对质的事实与经过。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潜入黄沙头加某某家盗窃摩托的事实与经过。10、贵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一辆红色巴山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达2604元。11、刑事照片、现场绘图、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为贵南县黄沙头加某某家的院内。案发结果为被害人加某某家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被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到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卓玛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玛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