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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联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9时5分许,被告人张敏饮酒后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小吃街往蟠龙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头镇蟠龙路口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5月13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敏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90.17mg/100m1(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张敏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4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安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南安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敏不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盗抢信息查档说明、人员驾驶资格查档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