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金秀芳、魏茂雪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芳,魏茂雪,李秉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芳,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茂雪,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秉刚,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金秀芳因与被上诉人魏茂雪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秀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将在执行(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扣划上诉人金秀芳名下的银行存款28800元中止执行,返还上诉人,并解除对上诉人银行账户20万元的续封。二、纠正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违法行为,责令该院解除对上诉人金秀芳名下龙山南区二期高层一号楼2××1号房产(房产证号01××83)及上诉人银行账户(建设银行龙山分理处,账号:62×××38)80万元的查封冻结。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一、原判决未能纠正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以执代审”的违法现象:法院执行中确认37万元为上诉人与李秉刚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首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还款,仅起诉了李秉刚,而未起诉上诉人。在其起诉时,上诉人已经与李秉刚离婚,这一点被上诉人作为李秉刚的多年朋友是心知肚明的,按照常理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同时起诉上诉人。这一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并未主张37万元为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调解书更未确定37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相反确定37万元为李秉刚个人债务。其次,现行法律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就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起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以上明确证实借款系用于经营而非夫妻共同生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2012)执他字第8号】规定: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在(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将借款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越权、违法!二、(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违法情形,应予纠正:1、该调解书系在原告起诉后几日内做出,违背常规,存在原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2、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法官麻建平系该案原告魏茂雪的配偶,该案与麻建平有重大利害关系,理应回避,但她却办理了上诉人账户及房屋的查封手续,公然执法犯法挑战法律权威,请二审法院明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该案,应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综上所述,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茂雪辩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产生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执行中扣划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也符合执行中的法律规定,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李秉刚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茂雪与李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李秉刚偿还魏茂雪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对金秀芳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2015年1月14日,魏茂雪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2015年4月21日,本院对审理中保全冻结的金秀芳名下的银行存款28800元予以扣划,并对其银行存款账户20万元予以查封。2015年4月30日,金秀芳以不是案件当事人,从没有收过查封法律文书、2013年8月12日已与李录刚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5月14日,本院出具(2015)聊东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以在魏茂雪与李秉刚民问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查明有37万元存款发生在李秉刚与金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未全部执行完毕之前,对异议人金秀芳所有的房产及存款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措施并无不当为由,驳回金秀芳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金秀芳与李秉刚于2013年8月12日离婚,经本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中有四笔共计37万元发生在金秀芳与李秉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秀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该37万元欠款属金秀芳、李秉刚二人的共同债务,金秀芳对该欠款负有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金秀芳银行存款28800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金秀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秀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双方对账,确认如下事实,原审第三人李秉刚欠被上诉人魏茂雪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其中37万元的借款发生在李秉刚与上诉人金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12日金秀芳与李秉刚离婚。2014年11月15日李秉刚从个人账户向魏茂雪还款30万元。2016年2月,李秉刚将龙山南区5号内8号楼3单元605室房产变卖,偿还给魏茂雪148700元。尚欠借款本金413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秀芳在一审起诉时,只请求中止对扣划的银行存款28800元的执行。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条中提出的(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违法情形,应予纠正的请求,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金秀芳名下的存款28800元进行执行扣划是否正确。关于49万元借款中的37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秉刚在经营期间多次向魏茂雪借款,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经营。而李秉刚经营的行为获得的利润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经营本身就是夫妻双方家庭经济收入来源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主张李秉刚借款系用于经营而非夫妻共同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37万元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定该37万元借款属于上诉人和李秉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从借款的偿还情况来看,借款总额本金49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30万元和148700元,尚欠本金41300元。本案争议的法院扣划的28800元,没有超过尚欠的本金数额。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扣划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