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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乔海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海涛,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海涛与被害人马某是朋友。2016年7月8日15时许,乔海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大厦x号房间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发生争执,后马某在乔海涛的饮料中投放安眠药,致使乔海涛昏睡。次日凌晨,乔海涛醒来后发现马某趁其熟睡时接听其妻子的电话,与马某再次发生争执,后乔海涛使用皮带和拳脚对马某进行殴打,造成马某多处受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乔海涛对马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马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乔海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海涛与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4月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2016年7月8日15时许,乔海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大厦x号房间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后,马某将安眠药投放在乔海涛饮用的饮料中,乔海涛饮用后昏睡。次日凌晨,乔海涛发现马某乘其熟睡之机与其妻子通电话,便与马某发生争执,遂对马某拳打脚踢,并使用腰带抽打马某身体,造成马某头皮血肿及面部、胸部、背部、四肢等软组织挫伤。马某逃离现场后报警,后乔海涛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殴打马某的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体表软组织挫伤的面积超过其体表面积的6%,未达到其体表面积的10%,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乔海涛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某经济损失25万元,已履行完毕,马某对乔海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王某、牟某证言,被告人乔海涛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接警单,体表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乔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已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乔海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乔海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乔海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马某某(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乔海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人民陪审员  胡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