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玉霞与左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霞,左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087号原告:刘玉霞,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左国安,男,196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银荣(系被告朋友),男,194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刘玉霞诉被告左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被告左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国安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重复出具借条3份,并于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另加壹万元补偿费”,故被告共应还款4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被告左国安辩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6,800元,其中本金14,000元,利息2,800元,且已清偿7,400元。对于原告目前提供的3张借条系原告事后逼迫被告所写。被告现只同意归还剩余本金,也愿意在这基础上补偿原告1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出具借条3份,并于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另加壹万元补偿费”。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涉诉。审理中,被告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6,800元,且已清偿7,4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6,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16,800元,且已清偿7,400元等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壹万元补偿费”,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又不愿意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霞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原告刘玉霞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5元,由原告刘玉霞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左国安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