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蓉、余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蓉,余皎,盛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蓉,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皎,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琼,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188814。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458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兰,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黄蓉、余皎因与被上诉人盛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蓉、余皎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中国(香港)盛兰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大陆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盛兰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盛兰辩称:合同主体为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而非被上诉人盛兰。上诉人黄蓉、余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原价格回购美容产品5967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蓉、余皎提交2015年1月21日,原告余皎、黄蓉作为乙方,与被告盛兰作为甲方签订《SUNLANDSPA合作协议》一份,合作模式为:乙方与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签订协议,创办SUNLANDSPA中天世纪星城分店。甲方占股百分之十,乙方占股百分之九十,乙方投资,双方所持股份为原始股……甲方的职能:负责整个分店所有的装修、策划以及相关硬件软件的完善。该店开店的一切装潢、材质、及水电工程的设计均由甲方统一规划、验收。所产生费用从投资款支出。被告盛兰作为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的法人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原告余皎、黄蓉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该合同有三处修改:第一部分“乙方占股百分之九十”上方用手写注明“余皎占10%黄蓉占80%”,第二部分为“履约保证金”右侧手写“未收取”,第三部分“分店出现任何不可抗拒情况,所造成的损失由所有分店法人承担。”其中“法人”二字被删去。以上三处修改部分,均盖有“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黄蓉、余皎提交的《SUNLANDSPA合作协议》甲方落款处虽由被告盛兰个人签名,但合同内明确约定由原告黄蓉、余皎与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签订协议,创办SUNLANDSPA中天世纪星城分店,且涉及合同主要部分的更改均加盖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的公章,该合同甲方实为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因此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二原告与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而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盛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黄蓉、余皎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5元,由法院退还原告。本院认为,《SUNLANDSPA合作协议》缔约甲方为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尽管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但其负责人盛兰已签字确认。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盛兰签订协议行为之性质问题。被上诉人盛兰系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负责人,其依法有权代表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开展经营活动。该协议无论是从该形式还是内容来看,其所约定之事项均系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经营业务,因此,被上诉人盛兰有权代表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签订该协议,其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至于,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是否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并非公司参与经营活动之法定形式和要件,亦并不因其未加盖印章而否定其负责人盛兰签字之法律效力。其次,盛兰国际水疗美容养生连锁集团系中国(香港)盛兰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登记的分公司,其是否经依法批准在中国大陆开展经营活动,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应在案件实体审查阶段处理,本院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蓉、余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梦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