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49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深圳市布吉街道X商场三楼X网吧,趁受害人林某上网后在卡座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银色三星NOTE5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深圳市布吉街道X路X网咖,趁受害人许某强上网后在卡座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卡座的黑色三星N7102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6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深圳市布吉街X路X网咖,趁受害人李某清上网后在卡座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玫瑰金OPPOR9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597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6年10月19日早上,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X路X网吧,趁受害人王某上网后在卡座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金色苹果6PLUS(经鉴定价格为3863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20日,办案民警根据线索在龙岗区平湖街道X路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从其身上缴获受害人王某被盗的金色苹果6PLUS。经审讯,被告人许某某拒不承认上述盗窃事实,但现场监控视频监控中显示的涉嫌盗窃的嫌疑人人像经比对与本案被告人的人像为同一人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6]476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深圳市布吉街道X商场三楼X网吧,趁受害人林某上网后在卡座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银色三星NOTE5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深圳市布吉街道X路X网咖,趁受害人许某强上网后在卡座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卡座的黑色三星N7102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6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深圳市布吉街X路X网咖,趁受害人李某清上网后在卡座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玫瑰金OPPOR9手机(经鉴定价格为2597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6年10月19日早上,被告人许某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X路X网吧,趁受害人王某上网后在卡座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口袋里的金色苹果6PLUS(经鉴定价格为3863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20日,办案民警根据线索在龙岗区平湖街道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从其身上缴获受害人王某被盗的金色苹果6PLUS,另查,该被盗手机已发还受害人。经查,现场监控视频监控中显示的涉嫌盗窃的嫌疑人人像经比对与本案被告人的人像为同一人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缴获的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王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及视频截图等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退赔各被害人被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浪花人民陪审员 景 仰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乙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