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连华、杨国志等与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华,杨国志,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韩建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590号原告:杨连华,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杨国志,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华(同原告杨连华,系杨国志之父),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天宝工业园区内(天宝路与宝旺道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韩建山,该公司经理。被告:韩建山,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连华、杨国志与被告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韩建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华、杨国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韩建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连华、杨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韩建山支付杨连华工资款9865元,杨国志工资款3196元,合计13061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韩建山负担。事实和理由:杨连华与杨国志自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30日,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为杨连华、杨国志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此款共计13061元经杨连华、杨国志多次催要,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和韩建山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杨连华、杨国志提起诉讼。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韩建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韩建山,注册资金600000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2016年6月30日,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为杨连华、杨国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连华4月份50%工资款2763元。5月份出勤24.41天×200=4882、扣饭费120,合计4762元。6月份出勤12天×200=2400元、扣饭费60=2340元。总计欠杨连华工资款:玖仟捌佰陆拾伍元整(9865元)。杨国志2016年4月份50%工资款904元,5月份出勤25.15天×66.67=1677、扣饭费125,合计1552元。6月份出勤12天×66.67=800、扣饭费60=740元。总计欠杨国志工资款:叁仟壹佰玖拾陆元整(3196元)。爷俩总计:壹万叁仟零陆拾壹元整(13061元)。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2016.6.30”。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连华、杨国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并对该债权凭证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是韩建山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韩建山应对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杨连华、杨国志现要求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韩建山支付工资款共计130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韩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韩建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连华、杨国志工资款共计13061元,其中支付杨连华9865元,支付杨国志3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天津宏润家具有限公司、韩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栢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