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35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2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M×××××(鲁M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17KM(诸城市皇华镇驻地)路段处,未实行右侧通行,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驶入道路左侧行驶,与对行的赵某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张某驾驶的鲁C×××××号雪佛兰轿车、王某1无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赵某驾驶车辆的王某2死亡,赵某(轻伤一级)、王某1、路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路某等人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各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足额赔偿(已另行民事诉讼),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韩 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