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汪志敏、叶必云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志敏,叶必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志敏,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必云,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再审申请人汪志敏因与被申请人叶必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志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汪志敏与叶必云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汪志敏将案涉房屋交由叶必云占有系对借贷债务的担保,且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一直在汪志敏名下,二审认定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认定双方设定的房屋让与担保物权无效,叶必云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汪志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为汪志敏与案外人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有,但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由叶必云一家居住,且房屋权属证书亦由叶必云持有。汪志敏主张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将房屋交由叶必云使用,以房屋租金抵偿借款。叶必云则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对此,首先,汪志敏在前案中主张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已生效的(2015)浙杭民终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予以否定,现其提出以房屋租金抵偿借款,缺乏依据。其次,汪志敏与叶必云的往来款项中,部分载明为借款,部分为购房款。由于借款部分总额仅为13000元,为此,汪志敏不仅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交给叶必云,还由叶必云占有并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余年,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对于购房款部分,汪志敏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相反,根据款项用途、叶必云使用房屋的时间跨度以及房屋权属证书由其保管等事实,可以认定叶必云提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将借款抵作购房款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虽未发生变动,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二审对汪志敏要求叶必云返还案涉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汪志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志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