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房某琪,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被害人丈夫),男,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琪(被害人女儿),女,汉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代理人房某某(房某琪父亲,自然状况同上)。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房某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R890**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着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使至碾北公路21公里+300米路口处转弯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女,40岁)驾驶的02121F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符合生前在运动状态下与钝性物体外力相互作用撞击形成,造成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杨某某死亡补偿金2219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18318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房某琪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R890**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着碾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使至碾北公路21公里+300米路口处转弯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女,40岁)驾驶的02121F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符合生前在运动状态下与钝性物体外力相互作用撞击形成,造成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农民。父母均已去世,与丈夫房某某育有一女儿房某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报案时间及报案内容。2、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3、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有准驾车型D型驾驶证。4、酒精呼吸检测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非醉酒驾驶机动车。5、送达回执,证明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本人或其近亲属。6、现场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置、车辆撞击部位、遗留现场血迹。7、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碾子山交警大队依法扣留黑R890**摩托车和02121F两轮电动车。(二)证人证言1、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事故致死的时间、地点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证人刘某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二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黑R890**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第1722号,含相关鉴定资质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与被害人杨某某心脏血中均未检测出乙醇。2、《碾子山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齐碾公刑技鉴法字[2016]第8号,含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B230-1号,含照片及相关鉴定资质材料),证明黑R890**福田五星牌FT150ZH-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爱玛牌二轮电动车静态检测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B230-2号,含照片及相关鉴定资质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分别驾驶的机动车车辆刮擦痕迹为该起交通事故所致。5、2016年10月29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B230-3号,含照片及相关鉴定资质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杨某某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分别为27.65km/h、20.38km/h。6、《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3001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勘查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现场情况及事故相关信息。(六)视听资料碾子山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调取的视频监控,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丈夫房某某、女儿房某琪的身份信息。2、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兴华村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父母均已因病去世多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刘某某主动报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房某琪的赔偿诉讼请求中关于杨某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246340.5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房某琪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46340.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雯审 判 员 马 华人民陪审员 庄新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宇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