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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淑芬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芬,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1034号原告崔淑芬,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房北岗子村村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丰丰,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龙,1988年10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晓铃,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淑芬因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丰、王喜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铃、郝泉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芬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北岗子村(以下简称北岗子村)村民。因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定向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将台乡安置房项目)占地施工。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及北京���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国土分局)申请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当时该项目仍处于打地基建围墙阶段,现该违法占地楼盘已建成。2016年1月19日,被告对该违法事实予以确认,但未予制止。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制止、停止违法建设,但被告一直以情况复杂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向原告送达6份回复书,久拖未办。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项目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涉案安置房项目没有征地批复及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违法用地建设;2、《查处土地违法行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当面向被告送达了书面查���申请书;3、被告关于违法占地行为的告知书6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4、违法占地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安置房项目占地建设情况,被告没有责令停止建设,是行政不作为。被告市规土委辩称:一、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朝阳国土分局举报,要求对将台乡安置房项目在北岗子村违法占地进行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1月19日,朝阳国土分局作出《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又先后4次向我委及朝阳国土分局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申请事项与首次申请书内容一致。对该4次申请,朝阳国土分局均作出《告知书》,告知举报人将台乡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行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行为涉嫌非法占地,我局予以立案处理。原告均收到上述告知书。二、2016年5月16日,朝阳国土分局对原告的前5次举报作出《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情况复杂,决定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后又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作出《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告知原告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办理期限。原告均收到《告知书》。三、经核查,原告所述的“绿隔安置房项目”位于将台乡东八间房村,用地主体为将台乡农工商总公司,建设主体为向全资集体企业北京星泰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为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项目,已纳入市政府绿色通道审批项目,目前已取得朝发改[2015]537号《关于将台乡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该项目征地手续正在同期办理中。四、本案涉及的将台乡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主要用于农民拆迁安置。虽然该项目征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但���由于该项目关系将台乡被拆迁农民的安置,目前正在积极协调,推进政府手续的办理。被告一直在关注项目的手续办理情况,被告已立案并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第一组证据为信件2015(举报)36号相关材料,包括:1、举报案件批办单;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3、原告的身份证、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违法项目卫星图片,未批先建违法施工照片、信封。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举报时向其提交的材料;4、《关于将台乡绿隔安置房项目举报事项的调查报告》、举报位置遥感图、规划图、现状图��《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单》、《关于将台乡农民回迁安置房核准的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材料之后所做的工作;5、签报及2015第36号《告知书》;6、签报及《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第二组证据为市局2015(举报)31号相关材料,包括:1、举报案件批办单;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3、原告的身份证、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违法项目卫星图片,未批先建违法施工照片、信封;4、《关于将台乡绿隔安置房项目举报事项的调查报告》、《关于将台乡绿隔安置房项目的请示》;5、签报及2015第31号《告知书》;6、签报及《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被告用证据1、4-5证明���收到原告举报后履行职责的情况;用证据2-3证明原告提交申请的事实以及举报材料;用证据6证明被告作出了延期通知并告知原告;第三组证据为直投2015(举报)38号相关材料,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1、举报案件批办单;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3、原告的身份证、登记回执、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违法项目卫星图片,未批先建违法施工照片、信封;4、《关于将台乡绿隔安置房项目举报事项的调查报告》;5、签报及2015第38号《告知书》;6、签报及《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第四组证据为信件2016(举报)2号相关材料,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1、举报案件批办单;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3、原告的身份证、登记回执、政府信息答���告知书、违法项目卫星图片,未批先建违法施工照片、信封;4、《关于将台乡绿隔安置房项目举报事项的调查报告》;5、签报及2016第2号《告知书》及查询记录;6、签报及《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第五组证据为信件2016(举报)7号相关材料,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1、举报案件批办单;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3、原告的身份证、登记回执、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违法项目卫星图片,未批先建违法施工照片、信封;4、《关于将台乡绿隔安置房项目举报事项的调查报告》;5、签报及2016第7号《告知书》;6、签报及《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第六组证据为签报及2015第36号、31号、38号、2016第2号、7号《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本案���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其主张的证明事实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但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涉及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本阶段认证事实,不予采纳;证据4系孤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其关联性,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履职情况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举报人崔淑芬向朝阳国土分局递交举报信,要求对将台乡安置房项目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12月11日,朝阳国土分局一所提交《关于将台乡绿隔安置房项目举报事项的调查报告》。2016年1月19日,朝阳国土分局作出2015第36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核查,将台乡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行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行为涉嫌非法占地,我分局予以立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该告知书。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先后4次向被告及朝阳国土分局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申请事项与第1次申请内容一致。对该4次申请,朝阳国土分局均作出《告知书》,告知内容与同第1次《告知书》。原告均已收到上述告知书。2016年5月16日,朝阳国土分局对原告前5次举报作出《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情况复杂,决定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16年6月14日,朝阳国土分局第2次作出《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告知原告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办理期限。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前述《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仍未对原告举报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朝阳国土分局作为土地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和职责。《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案件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该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朝阳国土分局收到申请人崔淑芬的举报后,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前提上,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是,朝阳国土分局在屡次告知原告的举报事项涉嫌非法占地行为,并且予以立案的情况下,仍反复作出《延期办理期限告知书》,至崔淑芬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仍未对举报案件作出最终处理意见,明显超过法定六十日的��责期限。被告以案件复杂等为由拒不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崔淑芬要求责令被告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崔淑芬的举报事项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相应查处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鹏  英人民陪审员 ���王淑芬人民陪审员 王  萍  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