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巴格拉·牙生、穆合塔尔·克依穆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格拉·牙生,穆合塔尔·克依穆,热西丁·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5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格拉·牙生,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辩护人顾鹤东、时国键,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穆合塔尔·克依穆,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自报热西丁·买买提,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格拉·牙生、穆合塔尔·克依穆、热西丁·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格拉·牙生及其辩护人顾鹤东,被告人穆合塔尔·克依穆、热西丁·买买提,翻译人员买木提明·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巴格拉·牙生伙同他人至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凯旋路路口,趁被害人罗某过马路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665元的金色iPhone6splus手机1部。当日22时许,被告人巴格拉·牙生又在此处趁另一名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陈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637元的金色iPhone6s手机1部。事后,被告人巴格拉·牙生将该两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2017年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巴格拉·牙生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七宝万科广场l楼苹果专卖店门口,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趁其不备,窃得张上衣右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241.60元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2017年1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巴格拉·牙生、穆合塔尔·克依穆、热西丁·买买提结伙,至本市静安区石门一路威海路南侧人行道,趁被害人高某不备,由被告人巴格拉·牙生、穆合塔尔·克依穆望风,被告人热西丁·买买提从被害人上衣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2,864.17元银灰色iPhone6手机1部。当日,三名被告人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赃物银灰色iPhone6手机被扣押。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各自参与盗窃的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巴格拉·牙生的亲属代为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以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格拉·牙生、穆合塔尔·克依穆、热西丁·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陈某某、张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薛建国、阿孜古丽·亚森、麦日比耶·喀迪尔、古丽孜尔帕穆·肉孜、萨尼亚·阿曼吐尔、万帅杰、赵玲聪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格拉·牙生伙同他人,或与被告人穆合塔尔·克依穆、热西丁·买买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巴格拉·牙生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400余元,被告人穆合塔尔·克依穆、热西丁·买买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0余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格拉·牙生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巴格拉·牙生认罪、已退赔等为由,请求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格拉·牙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穆合塔尔·克依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热西丁·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扣押手机发还被害人高某;退赔款发还被害人罗某、陈某某、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