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精河县金桥汽车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380号原告:李某,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31XX****XX。被告:杨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精河县,电话:138XX****XX。被告:精河县金桥汽车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85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负责人:熊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9年12月28日,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电话:155XX****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秀兰与被告杨玉宏、精河县金桥汽车服务中心(金桥汽车服务中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被告杨玉宏,被告金桥汽车服务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林,被告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熳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2016年11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玉宏驾驶新EJQ**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托里镇政府门口路段停车时,车辆溜车,碾压原告的脚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1月16日,经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作出了2016第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杨玉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截止至今的损失共计11521.64元。经查,被告杨玉宏驾驶的新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于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686.71元;2、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13天);3、被告赔偿误工费6174.93元(166.89元×37天);4、被告赔偿交通费250元;5、被告赔偿营养费325元;6、被告赔偿代写文书费180元;7、被告赔偿起诉费25元;8、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9、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1421.64元)。被告杨玉宏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责,被告的新EJQ**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EJQ**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是金桥公司,被告与金桥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说的医疗费中的1186.6元是被告垫付的,应该由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被告金桥汽车服务中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有意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标准应该按照25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应该按照住院天数13天和医嘱休息3天计算16天,误工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代写文书费不认可。被告杨玉宏与被告确实是挂靠关系,新EJQ**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杨玉宏,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被告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费用是杨玉宏交纳的。被告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但应扣除为右脚拍片的2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标准应该按照25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应该按照住院天数13天和医嘱休息3天计算16天,误工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代写文书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玉宏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托里镇政府门口路段停车时,车辆溜车,碾压原告的脚,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1月16日,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宏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无责任。×××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1月16日,原告经兵团农五师精河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意见:患者因下肢外伤,经本院拍片后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需口服药物治疗半月余,特此证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农五师精河医院门诊处分别支出779.6元、407元,合计1186.6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杨玉宏先行垫付。2016年11月30日,原告经精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建议:局部理疗,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当日,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217.5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282.61元。精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诊断:”1、左足软组织损伤;2、右侧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3、右侧距骨外缘结节状骨密度影-陈旧性撕脱骨折?滑膜结节?”出院医嘱:1、避免劳累。2、嘱患者加强左踝关节的运动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016年12月19日精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3天。×××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玉宏,挂靠于被告金桥汽车服务中心,金桥汽车服务中心将×××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350元,被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向精河县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9日住院期间,除对右脚进行了螺旋CT单次多排扫描,支出CT费280元外,其余的检查、治疗均是针对左脚。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609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第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兵团农五师精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兵团农五师精河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三份、精河县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精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精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宏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医疗费3406.7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686.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证实,但应扣除检查右脚的CT费280元,故本院支持3406.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在博州范围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确认780元(60元/天×13天)。三、误工费267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兵团农五师精河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需口服药物治疗半月余,未住院治疗,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当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医院建议休息的证据,根据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9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建议休息3天的医嘱,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天166.89元/天符合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670.24元(166.89元/天×16天)。四、交通费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在合理范围,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写文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第9项诉讼请求已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第7项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7206.9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计算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宏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博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7206.95元;原告应从获得的赔偿款中向被告杨玉宏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86.6元。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秀兰赔偿经济损失7206.95元;原告李秀兰应从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杨玉宏垫付的医疗费1186.6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李秀兰负担16元,被告杨玉宏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芳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娜菲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