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671号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法定代表人:高洪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代表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9日17时00分,顾宏佐驾驶冀B527**、冀B6T**挂车行驶至海靖路与港民街交叉口转弯时与陈冬生驾驶的冀BF44**、冀BCA**挂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顾宏佐承担主要责任,陈冬生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5764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270元,共计8303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身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56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52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7时,顾宏佐驾驶车牌号为冀B527**/冀B6T**挂车在海靖路与港民街交叉口转弯时与陈冬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F44**/冀BCA**挂车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宏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顾宏佐驾驶的冀B527**/冀B6T**挂车的车主。2017年1月19日,经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527**号车的车损为75764元。审理中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冀B527**号车车损20%的诉请。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527**号车车损60611.20元,公估费2270元,施救费确认为1000元,共计63881.20元。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52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38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顾宏佐驾驶车牌号为冀B527**/冀B6T**挂车与与陈冬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F44**/冀BCA**挂车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宏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顾宏佐承担70%的责任,陈冬生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部分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3316.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66元,由原告乐亭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