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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沛县安国镇刘寨村2号刘某2家玩时,趁刘某2熟睡,盗窃北京现代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神舟战神牌K540D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主动投案,其家人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沛价证刑(2017)032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吕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其家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