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王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人王2,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王丹青,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王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王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王2在上海市徐汇区永福路XXX号三楼APARTMENT酒吧内,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肢体冲突,继而王2与被害人杜某加入其中,期间王2用酒杯砸伤黄某面部。之后余某某在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时,因不满杜某对其拍照,再次殴打杜某并将杜某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摔坏。经鉴定,黄某因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面部皮肤创,构成轻伤(二级);杜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以上,构成轻微伤;杜某被摔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150元。2016年9月24日、12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王2分别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杜某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王2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王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王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坦白,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王2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杜某的陈述,证人隋某某、王某1、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或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2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王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余某某、王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