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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与金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金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6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宋家漕村。投资人:毛志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刚,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米华,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东泽制品厂)为与被告金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11.10元。因区域调整,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泽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圆钢材料,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四张,载明的金额共计43811.10元。被告在上述《送货单》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43811.1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东泽金属制品厂货款438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