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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与潘立行、韦海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潘立行,韦海宾,韦月芬,蓝昕,韦新情,韦惠康,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4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675003672P。代表人:覃线香,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佳,该支行综合办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敬,广西文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立行,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韦海宾,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韦月芬,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系被告韦海宾之妻)被告:蓝昕,男,1988年9月3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被告:韦新情,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系被告蓝昕之妻)被告:韦惠康,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陈丽,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马山县。(系被告韦惠康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马山支行)与被告潘立行、韦海宾、韦月芬、蓝昕、韦新情、韦惠康、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佳佳、被告韦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行、韦月芬、蓝昕、韦新情、韦惠康、陈丽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立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①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为9940.23元;②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2、被告韦海宾、韦月芬、蓝昕、韦新情、韦惠康、陈丽对被告潘立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立行、杨丽丽、韦海宾、韦月芬、蓝昕、韦新情、韦惠康、陈丽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99966Q21311298865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潘立行、杨丽丽、韦海宾、韦月芬、蓝昕、韦新情、韦惠康、陈丽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潘立行、杨丽丽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99966Q11501826540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立行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人工费及购买化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及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二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借款本息25456.54元;如被告潘立行、杨丽丽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潘立行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借款人杨丽丽已死亡,其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因而原告未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潘立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潘立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韦海宾、韦月芬、蓝昕、韦新情、韦惠康、陈丽亦应承担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借款人与保证人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海宾承认原告邮政银行马山支行主张的事实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立行、韦月芬、蓝昕、韦新情、韦惠康、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立行、韦海宾、韦月芬、蓝昕、韦新、韦惠康、陈丽情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潘立行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立行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韦海宾、韦月芬、蓝昕、韦新情、韦惠康、陈丽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1、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为9940.32元;2、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二、被告韦海宾、韦月芬、蓝昕、韦新情、韦惠康、陈丽对被告潘立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海宾、韦月芬、蓝昕、韦新情、韦惠康、陈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立行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0元,由被告潘立行、韦海宾、韦月芬、蓝昕、韦新、韦惠康、陈丽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闭扬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焕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