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水小红与宁春红、何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小红,宁春红,何娇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46号原告水小红,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1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开突,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2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水小红丈夫。被告宁春红,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6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何娇燕,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5日,住址。原告水小红诉被告宁春红、何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春红、何娇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净水机一台,价款26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在我这里买净水机,你完全可以放心,保证售后服务二十年,并给原告保证售后服务的宣传材料多份。之后,原告才慢慢发现这种说法是假话。从原告购机之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拒绝给原告售后服务,致使净水机的问题无法解决,并且被告不能保证原告的净水机正常使用二十年,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购机目的,因此,特提起侵权之诉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宁春红退还原告购买其净水机价款2600元。二、被告提供商品和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应按消法五十五条赔偿原告购买净水机三倍的价款7800元。被告宁春红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经营过净水机,也没有卖给原告净水机的事实。只是原告在被告宁春红妹妹宁寸兰经营的陕县温塘寸兰小家电超市购买净水机时,被告宁春红受宁寸兰委托到原告处为其安装了净水机,并代收了净水机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返还净水机款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即使原告觉得净水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应当拿出法律认可的净水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向生产商或销售商请求赔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诉被告纯粹是歪曲事实、无理取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前,原告从三门峡市陕县净水器府后销售中心购买“源之圆”净霸净水器一台,被告宁春红作为安装人员上门为原告进行安装。2015年1月24日,被告宁春红收取了原告该净水器的贷款2600元。此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之夫赵开突从温塘寸兰小家电超市领取了货款2600元的发票。2016年以来双方因为该净水器售后服务发生矛盾。2017年1月原告水小红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陕县温塘寸兰小家电超市,系在陕县温塘府后闻香园小区门面房经营净水器及小家电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宁寸兰,经营期限止2018年1月27日。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水小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售后服务存在缺陷和欺诈行为,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其诉讼权利应予保护。诉讼中,原告诉称存在欺诈和售后服务缺陷的产品为“源之圆”净霸净水器,被告宁春红收取货款的收款单上“摘要”注明的产品亦为该产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亦证明其已取得了该商品的发票,但是该发票由陕县温塘寸兰小家电超市出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认为使用的商品的经营者不是二被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而本案被告宁春红、何娇燕既不是销售者又不是生产者,原告起诉二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水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江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