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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苛晴与赵志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苛晴,赵志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1603号原告:孙苛晴,女,200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理人:张翠格(系原告孙苛晴母亲),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赵志浩,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孙苛晴与被告赵志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苛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冀A×××××小面包车从事载客运输,由于出租车上乘客较多,被告让我坐在后备箱气瓶的板子上。当行驶至锁家寨村东口时,被告停车后,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突然打开后备箱,致使我摔下受伤。我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尚未审结。但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主张,且现在又发生了二次手术费,所以再次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6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苛晴于2016年5月6日将被告赵志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2016)冀0109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孙苛晴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2016)冀01民终8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可在该案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诉至本院,应驳回原告孙苛晴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苛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