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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315翟启立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前堡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启立,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前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315号原告:翟启立,男,194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前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姜堰区罗塘街道前堡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黄云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启立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前堡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启立、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前堡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期间的鱼塘养殖及树木遭砍的经济损失计426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第六、七村民小组签订栽植意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六、七两组将废地及十边农户町头圩承包给原告栽植意杨并长年管理;所栽树木涉及农户町头的,承包人收益60%,农户收益40%;与农户田无关的十边和荒地上所栽树木,集体得20%,承包人得80%;发包方负责调处承包方与农户之间的矛盾和各农户町头的保树护树合同,国家集体需要用地,按有关规定贴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要保证服从;承包期为15年,即从2006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等。被告负责人丁某及原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以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合同约定的地段范围内栽植了意杨。2007年4月1日,被告负责人丁某又以第六、七村民小组名义与原告签订废沟废塘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宁盐公路东侧六、七组废沟废塘承包给原告经营水产品养殖,承包期为15年,即从2007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承包人在承包期的第一个5年中每年向发包方缴租金100元,第二个5年每年缴200元,第三个5年每年缴300元;如遇国家征用或规划,按实贴损,承包人无条件服从;承包人在开垦和运作合法经营期间如遇矛盾,发包方有责任帮助解决,等。被告亦以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资对鱼塘进行了大修整并养殖了鱼苗和龙虾等。原告承包鱼塘刚2年左右,被告村委会副主任就带人到原告养殖鱼塘中间打坝,把鱼塘围坎扒掉三分之一,至塘内鱼苗和龙虾全部被放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原告连年要求被告处理赔偿事宜均未果。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村干部又先后多次带人砍伐原告承包地段上的树立,群众乱砍原告树立时,被告负责人也放任不管。致原告栽植的树木绝大部分被砍光,造成经济损失达356160元。原告多次打被告负责人要求解决赔偿问题时,被告负责人承认侵权的事实,但只同意赔偿几千元挂挂面子。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鱼塘养殖、树木栽植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1、签订两份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给付租金。2、原告诉状中诉称村干部多次带人砍伐原告树木不是事实,被告作为村委会,从未让任何人或干部砍伐原告树木,其在诉状中也陈述是群众乱砍其树木。3、关于鱼塘的问题,六组和七组的鱼塘原来是一个整体,由于原告没有缴纳租金,所以七组村民不同意将鱼塘承租给原告。打坝时水太低,七组鱼塘地段高,即使有鱼也是往六组的鱼塘里流,七组的段位是没有鱼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鱼苗和龙虾全部放跑的情况。4、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并非合同主体,也不是侵权人,仅仅是见证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6年3月30日,原告与原姜堰市姜堰镇前堡村第六、七村民小组签订栽植意杨承包合同一份,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见证单位盖章。2、2007年4月1日,原告又与上述两个村民小组签订废沟废塘承包合同书一份,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亦作为见证单位盖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否认原告诉称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启立对原告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前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4元,依法减半收取38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