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单永玲与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玲,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337号原告:单永玲,女,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单永玲与被告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永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单永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单永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务人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债权人单永玲的借款,单永玲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单永玲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